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3-09-19     来源: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作者:佚名

  各市交通运输局、省公路局、省运管局、省高管局、省海事局、厅重点办,省交通质量安全监督局:

  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要求,省厅制定了《山西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3年12月26日

   

   

  山西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交安监发〔2013〕643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道路运输(含城市客运)、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含公路养管)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各市交通运输局、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厅属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省交通运输厅及上述监管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运输(含城市客运)、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含公路养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相关驾驶员(含船长,下同)的名单。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1.道路运输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2. 20%以上的车船或者营运性车船驾驶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3.施工、监理企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4.施工、监理企业在本年度“平安文明工地”考核评价不达标的;

  5. 水上交通领域发生1起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并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

  6.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7.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8.列入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9.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二)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1.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2.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3.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4.擅自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

  5.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6.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7.伪造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等违法行为的;

  8.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行为。

  (三)营运性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1.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2.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3.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六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 各监管单位依据上述条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同时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或者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企业或当事人如有陈述和申辩,可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省交通运输厅反映。

  (二) 经省交通运输厅核准,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并由监管单位将公布通知单送达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

  第七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  因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及驾驶员,分别给予12个月、9个月、6个月的公布期。公布期满后,省交通运输厅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  因其它原因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及驾驶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后,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监管单位检查合格后报省交通运输厅,经省厅确认后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三)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情形的,将延长其公布期,并在公布栏中加注原因、相关情况等说明。

  (四)被列入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及驾驶员将其行为纳入企业、车船和驾驶员诚信记录。

  第八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及驾驶员相关信息通过省交通运输厅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九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船员职务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船公布事项包括船名或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船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监管部门应当督促运输企业组织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启动安全生产标准化附加考评,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扣运输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营运性车船,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禁止车船离港(站)营运、暂扣车船营运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五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施工、监理企业在企业信用评价中扣分。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各市交通运输局、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厅属机构应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http://jtyst.shanxi.gov.cn/zwgk/gkml/zcfg/gfxwj/202309/t20230919_9339786.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政讯通•全国交通运输资讯发布中心 政讯通•全国交通运输调研中心 政讯通•全国交通运输舆情监测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