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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办法》政策解读

时间:2025-09-24     来源: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作者:佚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交通运输厅对2014年发布的《江苏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办法》(苏交法〔2014〕4号,以下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于2024年12月23日印发新修订《江苏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办法》(苏交规〔2024〕9号,以下称《办法》)。《办法》的出台,旨在进一步加强高速公路道路运输执法监管治理水平,推进我省高速公路高质量发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

  一是贯彻落实相关上位法的需要。原《办法》自2014年实施以来,对我省高速公路执法监管起到重要作用。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上位法的修订,对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职责规定、检查内容、执法程序规范、违法行为处置等方面提出了新要求。亟需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以更好地规范指导我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二是适应高速公路检查管理的需要。我省高速公路运量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原《办法》限于制定的时代背景,关于职责划分、监督检查要求等已不能完全适应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管的新要求,需要进行修订,以更好地指导和规范高速公路执法监管工作。

  三是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当前,我省正在大力建设交通运输现代化示范区,为推进我省高速公路执法监管满足高质量发展需要,规范和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以更好地为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服务。

  二、《办法》主要内容

  此次修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的修订,结合我省实际,规范了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职责、检查内容和要求、执法程序和违法行为处置等。总体上,《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细化了上位法有关规定,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

  (一)关于职责的规定

  将原“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名称统一改为“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

  (二)关于检查内容

  一是关于客运班车、包车经营行为。《办法》将“客运车辆是否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是否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是否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行驶”修改为:“客运班车是否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客运包车是否持有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并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线路两端是否均不在车籍所在设区的市,是否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客运车辆是否符合批准的类型等级”,进一步明确了具体行为,内容要求更加细致,有利于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和当事人依法经营。

  二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办法》将“是否未经许可或者是否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是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以适应上位法已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改为备案的规定。

  三是关于安装使用智能监控设备行为。《办法》增加了“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班车客运线路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检查要求,以进一步落实新修订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关于使用监控设备的要求。

  另外,《办法》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将“道路运输证件”统一调整为“车辆营运证”。

  (三)关于执法程序规范

  《办法》将对拒绝接受检查、逃逸的车辆,不得自行追缉,可以联系高速公路交警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协助处理”修改为:“对拒绝接受检查、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力抗法的涉嫌违法车辆,及时固定、保存、记录现场证据或者线索,可以联系高速公路交警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予以协助,或者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另外,《办法》第九条还明确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配合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为其调取进出收费站相关数据等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与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共享监控视频等相关信息”的义务等。

  (四)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置

  一是做好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的衔接。《办法》将“移交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修改为:“应当将违法从事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原许可机关”。

  二是针对轻微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法》将“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按照相关规定减轻或者免于处罚”修改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原文链接:http://jtyst.jiangsu.gov.cn/art/2024/12/24/art_77126_114775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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